天津市供熱計量收費管理辦法
(2023年10月16日市城管委、市發展改革委發布)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動本市供熱計量工作,提高社會節能意識,規范供熱計量收費管理,維護供熱用熱雙方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天津市供熱用熱條例》、《城市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實施供熱計量收費的供熱單位和用熱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民用建筑(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中的新建建筑和實施供熱計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實行供熱計量收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居住建筑應達到或超過本市二步節能標準。
(二)供熱系統設計應按建筑類型分別符合《天津市集中供熱住宅計量供熱設計規程》(DB/T29-26)和《天津市公共建筑節能設計標準》(DB29-153)。
(三)供熱系統施工和驗收應符合《天津市集中供熱住宅計量供熱施工質量驗收規程》(DB/T29-42)和《天津市民用建筑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程》(DB29-126)。
(四)供熱系統設施完好并具備供熱計量功能。
(五)熱量表經檢定合格。
第四條 供熱單位與用熱戶應當簽訂計量供用熱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向用熱戶告知用熱量、采暖費結算及熱量表日常維護和故障處理等事項,并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六條 供熱計量包括直接計量和間接分攤計量兩種方式。直接計量方式的戶用熱量表和間接分攤計量方式的計量分攤裝置,均應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
第七條 供熱計量價格和收費標準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供熱計量收費和結算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用熱戶應在每年度12月31日前,按現行面積熱價一次性預交采暖費;用熱戶和供熱單位對交費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逾期未交費的,應當按照計量供用熱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
(二)采暖期前,供熱單位應公示用熱戶熱量表讀數。
(三)采暖期結束后,供熱單位應于30日內將熱量表讀數及采暖期所用熱量告知用熱戶。用熱戶如有異議,應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復核申請,供熱單位應對熱量表讀數進行復核,無異議后雙方確認。
(四)供熱單位按照供熱主管部門每年公布的修正系數,對用熱戶的用熱量進行修正。
(五)用熱戶應從每年度6月1日開始,持上一采暖期供熱單位開具的收費票據原件和用熱戶用熱量確認單辦理采暖費結算,實行多退少補。
第九條 新建居住建筑的第一個采暖期進行計量抄表試驗,按照現行面積熱價收取采暖費;經過第一個采暖期檢驗合格具備供熱計量收費條件后,第二個采暖期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用熱戶申請第一個采暖期按供熱計量收費的,應在供熱開始前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已實施供熱計量收費但未交付使用的居住建筑,由建設單位按照供熱計量交納采暖費。
第十一條 辦理暫停或恢復用熱的用熱戶,應按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暫停用熱的用熱戶應交納熱能損耗補償費。
第十二條 由于熱量表質量等問題導致無法正常計量或計量不準確時,用熱戶供熱計量收費按計量供用熱合同約定進行結算。熱量表因用熱戶人為損壞的,則用熱戶供熱計量收費依據計量供用熱合同約定按面積熱費的120%進行結算,并對熱量表進行賠償。
第十三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實施供熱計量收費的用熱戶室內溫度,未達到本市規定的最低溫度或者計量供用熱合同約定溫度的,視為供熱不合格,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和雙方約定退還相應的供熱采暖費。
新建居住建筑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因建設單位原因造成用熱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本條第一款所列供熱單位責任。
第十四條 因供熱單位原因未按本市采暖期規定供熱的,供熱單位應按未供熱天數雙倍退還按面積計費方式計算的采暖費。不足24小時的,按1天計算。
第十五條 因供熱設施故障或停水、停電等外部原因造成停熱的,供熱單位應按停熱天數退還按面積計費方式計算的采暖費。不足24小時的,不計算天數。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建委市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天津市供熱計量收費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津建公用〔2014〕597號)同時廢止。